条,“沈阳特产”标识适用于认定的“沈阳特产”企业或品牌(以下简称“沈阳特产”企业)。未被认定为“沈阳特产”的企业或个人,不得使用“沈阳特产”标识和文字。
第二条,对“沈阳特产”标识的使用实行沈阳市食品协会统一监督和管理。
第三条,“沈阳特产”标识属沈阳市食品协会所有,图形可单独使用,也可与文字组合使用。
第四条,“沈阳特产”企业可以在相应产品或服务的包装、装潢、说明书、广告宣传及互联网等媒介中使用统一规定的“沈阳特产”标识。
第五条,沈阳市食品协会统一制作“沈阳特产”证书和牌匾,证书和牌匾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复制。牌匾如需复制使用,可提出申请,并注明用途、数量和使用范围。经批准后按指定样式和工艺进行制作,并在沈阳市食品协会备案、监督使用。
第六条,“沈阳特产”标识在使用时,必须根据规定式样使用,可按比例放大或缩小,但不得更改标识的比例关系。
第七条,在印刷时,“沈阳特产”标识的颜色可按附着媒介的底色而适当变化。
第八条,“沈阳特产”标识只能用于与获得“沈阳特产”称号相一致的产品或服务上,不得扩大使用范围。
第九条,被取消“沈阳特产”资格的企业,自取消之日起,停止使用“沈阳特产”标识和文字,并负责清理自身使用的有关“沈阳特产”标识。原有牌匾和证书收回,统一销毁和注销。
第十条,“沈阳特产”企业的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所有权发生变更后,“沈阳特产”标识的使用权随之变更,但须于10日报沈阳市食品协会备案。
第十一条,沈阳市食品协会将按国家、地方及行业相关法律、法规、规定惩处违背上述规定的行为。